(2013)兰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负责人韩艳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被告王发旺,男,1982年12月27日生。被告张荣,女,1979年7月6日生。被告张国划,男,1984年10月17日生。被告梁胜丽,女,1981年6月8日生。被告李春根,男,1975年2月12日生。被告肖桂芝,女,1971年12月28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发旺、张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每月16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发旺、张荣自2013年8月16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归��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发旺、张荣催要,被告王发旺、张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发旺、张荣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结清贷款本金8922.2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发旺、张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王发旺、张荣应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每月16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但被告王发旺、张荣至2013年8月16日后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发旺、张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2.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发旺、张荣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发旺、张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作为借款联保人,应对被告王发旺、张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发旺、张荣、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旺、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8922.2元及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国划、梁胜丽、李春根、肖桂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发旺、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战勇审判员 闫胜义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庆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