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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黄民初字第17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70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国、马玲(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国、马玲,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约定用期4个月。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某某仅还款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记得好像有借款的事情,我后来找原告和担保人核实情况但都没找到。我需要在核实后才能确认,因为原告也很长时间没有联系过我。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记载的“每日开销流水单”共三页,证明1、2009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时,原告刘某某预扣6400元利息;2、同年12月20日其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6400元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该“每日开销流水单”的同一页上记载笔迹都不相同,无法确认是谁书写;2、不同页所记时间相冲突,借款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同,借款实收金额加利息与本案借款金额也不相同,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处人民币肆萬元整(40000),用期肆个月(已收到)。”并由周某某签字按印担保。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持借条原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条原件诉讼来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另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原告预扣了6400元利息及借款后又给付原告6400元利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还款项,在被告举证不能证明的情形下,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曾还款1000元,已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9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