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帅林林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林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林林,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代县峨口镇兴圣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林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代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帅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帅林林帮助杨XX(已死亡)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忻州市公安局安排假扮买主的特情人员一包毒品,被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一包。随后在被告人帅林林家中查获其为杨XX保管的12大纸包和15小纸包可疑毒品,共净重5.84克,并查获电子称一台。忻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帅林林被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9.82克,其家中被查获的为杨XX保管的可疑毒品检有海洛因成份,净重5.84克。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帅林林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帅林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帅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帅林林以自己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林林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称自己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的理由,一审法院已予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 蓉审判员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