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志友与被告解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1号原告:朱志友,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宏宇,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友与被告解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解宏宇、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解宏宇驾驶湘J3BB**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常德市往长沙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至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油铺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湘J3BB**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37.9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80元、误工费47649.58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3000元,共计93557.53元。原告朱志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解宏宇有驾驶资格、湘J3BB**有行驶资格及系被告解宏宇所有。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唐家坝村卫生室、常德市武陵区三甲医疗器械经营部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16份、发票1份、门诊病历3份、出院诊断书1份、病案单2份、病历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138舰证明1份、工资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的情况。7、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湘J3BB**的投保情况。被告解宏宇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5791元;2、被告还另行赔偿原告15500元;3、湘J3BB**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解宏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收据4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核准;3、本案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三责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自己所举证据,针对原告朱志友的举证,被告解宏宇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唐家坝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法票据;对轮椅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针对被告解宏宇的举证,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该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举证,原告朱志友及被告解宏宇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唐家坝村卫生室出具的2份收据,该2份收据正式发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2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常德市武陵区三甲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轮椅发票1份,原告因本案事故伤及腿部,确需轮椅代步,该部分费用属伤后的合理支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对采信。对于被告解宏宇提交的证据即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收据4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解宏宇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解宏宇驾驶湘J3BB**小型轿车在G319线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油铺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0年2月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第01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宏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志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住院时间45天,出院后休息165天,需1人护理10周,出院后治疗费2500元;取骨折内固定装置需住院治疗2周,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费用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3B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解宏宇,被告解宏宇为湘J3BB**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两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宏宇为原告朱志友垫付医药费35791元,给付赔偿款15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54189元(含原告自行支付18398元及被告解宏宇垫付35791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5天,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需住院14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770元[59天×30元/天]。4、轮椅费780元。5、误工费46996.8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5天、出院后休息165天、内固定解除需住院2周、出院后休息2周,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38天(45天+165天+4周×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年的本人工资单,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996.85元(72705元/年÷365天×23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672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8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朱志友需1人护理10周,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需1人护理2周,共计6720元(84天×80元/天)。7、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其住院、定期复查都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收据,但该笔费用属伤后合理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考虑600元。8、车辆损失975元。以上共计12053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为64459元、伤残部分损失为55097元、财产损失为97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根据事故认定结论,被告解宏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解宏宇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湘J3BB**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因原告医疗费部分64459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4459元由被告解宏宇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解宏宇承担38121元(54459元×70%),由原告朱志友自行承担16338元;原告伤残损失为55097元、车辆损失975元,未超过交强险关于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55097元、车辆损失975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解宏宇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解宏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791元,并已赔偿15500元,共计51291元,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无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再进行赔偿。被告解宏宇超出的赔偿部分,可要求原告返还,并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朱志友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205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72元,原告自行承担16338元,被告解宏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友各项损失660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志友负担200元,由被告解宏宇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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