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朱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朱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田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审理需要,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结婚十年来,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半负担。被告余某辩称,为了婚生子余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罗村村委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导致矛盾日益加深。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被告的生活、教育环境,其愿选择随父亲生活应予尊重。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随被告余某生活,原告田某自2014年1月1日其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欣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