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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马某某,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魏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家庭经常处于不和睦的气氛之中。结婚十年来原被告没有生育一个子女,夫妻生活不如意,被告不履行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而且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综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马某某与魏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份魏某离家出走,与马某某失去联系。自魏某出走以后,马某某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和2012年两次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马某某娘家人陪护并支付医疗费。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长寺4289号的三间瓦房、一辆摩托车。共同债务有马某某婚后借其大姐马书花的2000元和借其二姐马书香的3000元,共计5000元,均用于家庭开支。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及收费发票复印件、证人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并负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魏某离家出走并与原告马某某失去联系,致使原告马某某精神遭受伤害,后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基本上由其娘家人陪护并支付医疗费,被告魏某没有尽到关心照料义务,被告方家人也没有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和适当的经济帮助,让原告也对其婚姻家庭关系丧失信心。被告魏某的离家出走行为,证明其对夫妻感情的不重视,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其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和一辆摩托车,因原告不愿再回去居住,酌情将房屋和摩托车作价后分割给原告7500元。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应承担2500元。由于被告魏某的离家出走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分裂并两次住院治疗,且原告方生病后生活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故被告魏某应承担扶助义务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魏某应一次性给予原告马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魏某应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共计50000元(7500元+2500元+40000元)。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