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颜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颜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82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汽车市场C6-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009952-1。法定代表人李贤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武,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颜水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运输公司)与被告颜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水生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顺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颜水生因购买渝BQ12**号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分6次归还,每次还款15000元,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的4倍以及律师费等。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损失;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其违约金20000元。被告颜水生未作答辩。原告南顺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颜水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查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水生于2012年8月7日在原告南顺运输公司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承诺,借款人愿意用挂靠在南顺运输公司的渝BQ12**号汽车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用;还款时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分6次归还借款,每次归还借款金额为15000元等相关承诺。被告颜水生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南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颜水生归还借款90000元以及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其余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水生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南顺运输公司的借条中承诺的所载主要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颜水生借款后,未按照借款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有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南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颜水生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其余放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水生欠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水生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给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2600元,由被告颜水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补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颜水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