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克兵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844号罪犯赵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