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任花平与侯长生、王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花平,侯长生,王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任花平,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长生,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男。被告王喜平,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负责人胡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公司员工。原告任花平诉被告侯长生、王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1日,原告任花平追加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为被告。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侯长生委托代理人王喜平,被告王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花平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司机陈佩驾驶原告的豫ERQ8**号宝马牌轿车在安阳车站南货运场南门口停放时,被被告王喜平驾驶豫EAE9**号厢式货车倒车时撞坏,经龙祥派出所调解未果。经查,王喜平驾驶的豫EAE9**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侯长生。原告车辆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受损价值为24626元。原告宝马轿车刚刚购买了月余,损坏后价值贬损,被告对此也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6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85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侯长生及王喜平辩称,豫EAE9**号厢式货车是用豫农合贷款买的,因王喜平是城镇户口,没有豫农合贷款资格,所以,以农村户口的侯长生的名义所购买,虽然登记车主是侯长生,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都是王喜平。原、被告车辆相撞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单方委托的损失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损失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AE9**号车投有交强险,但事故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责任认定,以确定肇事车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若有责,则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若无责,则在无责1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0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铁西路路口西边,被告王喜平驾驶豫EAE9**号厢式货车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任花平的豫ERQ8**号宝马牌轿车,致使豫ERQ8**号宝马轿车损坏。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查勘了现场,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7月7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鉴定豫ERQ8**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46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85元。豫EAE9**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侯长生,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为王喜平。该车在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被告王喜平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停放在未设停车线的路边。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花平向本院提交的出警记录、事故照片、豫EAE9**号车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本院调取的龙祥公安分局的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4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平驾驶厢式货车倒车时,瞭望不周,与原告任花平停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王喜平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花平的司机陈佩将车停放在未设停车线的路边,亦未尽到谨慎停车之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程度,被告王喜平和原告任花平司机陈佩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因被告王喜平系豫EAE9**号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AE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平赔偿。对于原告车损24626元及其支出的鉴定费1085元,因有车辆损失结论书及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3711元,由被告王喜平按照70%的比例赔偿16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花平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花平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598元;三、驳回原告任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任花平负担132元,被告王喜平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