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信基(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优赋优餐饮有限公司、MICHAELLEOHOLSTEIN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信基(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优赋优餐饮有限公司,MICHAELLEOHOLSTEIN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信基(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4楼D单元。法定代表人NGCHONGLAM(黄章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安绪、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优赋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8号商场一层M101B-1。法定代表人MICHAELLEOHOLSTEIN。被申请人MICHAELLEOHOLSTEIN,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信基(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优赋优餐饮有限公司、MICHAELLEOHOLSTEIN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优赋优餐饮有限公司、MICHAELLEOHOLSTEIN价值224535.1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汽车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优赋优餐饮有限公司、MICHAELLEOHOLSTEIN价值224535.1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二、冻结申请人信基(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其所有的汽车。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642元,由申请人信基(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及审判员 张朝禧审判员 孙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