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薛胜远与孙建、韩祥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胜远;孙建;韩祥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薛胜远,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日,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淄博桦鲁法律诉讼调查研究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韩祥国,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孙建之夫。原告薛胜远诉被告孙建、韩祥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韩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胜远诉称,因二被告急需用钱,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自愿将其2010年6月10日购买的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在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某某村××号楼×单元×××室转让给原告,协议价格为20万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其原购房合同尾页后面说明“本人自愿将该房屋位于四宝山办事处某某村××号楼×单元×××室转让给薛胜远,房款已交清”,同时,二被告分别签字并按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另有2013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2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就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购买其座落于淄博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如不能交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房款2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建、韩祥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孙建与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孙建。后被告孙建又自愿将上述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由被告孙建在其先前与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进行了一句话注明,内容为:“本人自愿将该房屋位于四宝山办事处某某村××号楼×单元×××室转让给薛胜远,房款已交清”,孙建的丈夫韩祥国亦在该注明的内容之后进行了签字确认。韩祥国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薛胜远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后二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2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到条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到原告房款20万元,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并收到了原告的房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在作出上述承诺并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后并未给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退还原告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胜远与被告孙建、韩祥国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建、韩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胜远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孙建、韩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