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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被告人刘XX。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16���12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刘XX驾驶摩托车窜至周至县广济镇北双庙村,在该村中街13号殷XX家门口,将殷XX的一辆绿色无牌照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李XX将该车以2200元卖给马召镇虎峪村的何XX。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375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周至县青花镇杏园村九组,在该村董XX家门口,将董XX的一辆黑色轻骑110型摩托车偷走,并通过马召镇仁烟村的李XX以1000元卖给了同村的张XX。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李XX、刘XX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周至县公安局马召派出所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回被盗三轮车、摩托车的领条、三轮车、摩托车资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李XX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周至县公安局马召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何XX、张XX、李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殷XX、董XX的陈述、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刘XX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李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