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与李敦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李敦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业主李月秋。委托代理人赵淑静。被告李敦艳。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原告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与被告李敦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月秋、委托代理人赵淑静,被告李敦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月薪25000元,包括底薪、节假日加班费、手术提成、个人应付社保费、交通补贴、食宿补贴、差额部分。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离职,按实际工资发放,保底差额部分退还单位;因个人无故缺勤、误工给单位造成损失,由个人承担后果。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尚能正常工作,自2013年1月起无故迟到、早退十余次;2013年2月整月未上班;2013年3月被告因个人问题,虽在单位待了二十余天,但无心正常工作,后做手术半途而废,两位患者仍在等待下一步处置治疗;2013年4月13日起在无书面假条、无口头请假,任何人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此后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追差额工资(即工资条中的预付工资)88895元、2013年4月、5月保费118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4月、5月保费11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敦艳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入职以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故早退、迟到及擅自离岗的情形;2、原告以自我解释的差额工资要求退还已发放的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且原告尚欠发被告2013年1月、3月、4月的工资;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投缴社保,而原告要求退还保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从事外科医师主任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该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均为打印体,其中的劳动报酬数额等内容均未填写。该合同第二十九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期为三年,医师执业证、资格证注册三年,三年内不得进行变更。凡属于合同期内离职,以企业员工手册规定,按实际工资发放,保底差额部分退还给单位。注:1、25000元包含:底薪(以每年国家规定社评工资)+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班费+手术提成+差额部分+个人应付社保费+交通补贴+食宿补贴。2、因个人无故缺勤,误工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其后果。”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离职,应当将保底差额部分工资退还原告,仅发放实际工资。被告称到原告处工作后,签订过数份空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的第二十九条相关内容是原告在被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上事后补写的,即被告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该合同二十九条的内容;原告欲通过该二十九条的内容证实其所谓的差额工资退还的内容也明显违法,整个合同中也未向被告释明何为差额工资,对此被告一直不知情,该条款相关内容也明显不利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存在欺诈及霸王条款的情形,内容应属无效。经询问原告何为“保底差额工资”,原告称:“保底差额工资”就是工资条当中所标明的预付工资,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双方按照整形行业的惯例,即底薪加提成,讲好如被告每月完成一定数额的考核任务,原告按照提成向其发放工资,如被告未能完成考核任务,原告向其发放底薪,因原告认为被告是人才,在被告未完成考核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提成,即预付工资,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未工作满三年,应向原告返还预付工资。针对原告上述解释,被告称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上述内容,被告对此完全不清楚,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约定被告的每月保底工资25000元,其中包括底薪、提成及个人应付的社保费用,该工资中包含有被告直接做手术所创造的价值,也包括被告对以前患者的修复治疗辅助性工作创造的价值等。原告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的工资表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每月工资,工资条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工资条中的预付工资就是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差额部分。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一部分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的,其中所列的出勤天数也不对,即便是被告签字确认月份的工资表,其上所附的岗位责任书计算表被告都没有见过,对岗位责任书计算表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列项目有:日期、姓名、应出勤、应发工资、实际出勤、奖金提成加班、预付工资、合计、备注。另查明,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曾以李敦艳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应追差额工资88895元和2013年四、五月保费118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不服,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李敦艳未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劳动报酬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的劳动报酬标准问题。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条款对于劳动报酬数额及构成等均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0元。但是关于被告月工资构成,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该25000元包括底薪、节假日加班费、手术提成、个人应付社保费、交通补贴、食宿补贴、差额部分。被告则称该25000元包括底薪、提成及个人应付的社保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包含的项目为“日期、姓名、应出勤、应发工资、实际出勤、奖金提成加班、预付工资、合计、备注”,与原告所述工资构成项目并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应追差额工资,后又称要求被告返还保底差额工资,并称差额工资即工资条中的预付工资,但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述的“差额工资即工资条中的预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称被告未能完成考核任务,因原告念及被告是人才,仍向其发放提成,即所谓的预付工资,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已发放的工资是对被告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认可,原告对其所称的考核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完成考核任务等事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追差额工资888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方区秋韵风疤痕整形专科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田文静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