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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与刘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途汽车站南首。法定代表人项瑞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根,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兴化市时代国际家具广场二层,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久新橱柜。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第一年租金10350元,第二年租金11475元,第三年租金12694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035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至今未交。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营业用房,并按每日31.43元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营业用房之日的租金;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7.5元(6个月的房租);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年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年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兴化市时代国际家居广场西区二楼号营业用房018间(套)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物面积约9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10350元,第二年租金11475元,第三年租金12694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0350元及合同履约金500元,剩余租金至今没有给付。为索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营业用房,并按每日31.43元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营业用房之日的租金;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7.5元(6个月的房租);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37.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据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订立了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交纳第二、三年的租金合计24169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承租房屋的目的,本院酌定被告搬离房屋的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房屋第二年使用期间的租金按每日31.43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化市吉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年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其承租的座落于兴化市时代国际家具广场西区二楼号营业用房018间(套),并给付原告承租期间的租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31.43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已缴纳的500元依法扣减)。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年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