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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庆平与国旅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平,国旅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01号原告崔庆平,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菊,女,国旅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庆平与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庆平,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美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平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依约定,原告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30日一直从事工程部经理工作。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当日便以口头形式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连续8年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58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261.2元。被告国旅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关系,原告不服该通知遂引起争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办理了内退手续,2010年3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2005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2013年5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2013年6月30日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原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580元,及2013年1月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81.25元。当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人事处证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劳务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0年3月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月至5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崔庆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