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陆某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强迫,理由是原告胞兄陆云某请媒到被告家求婚,与被告胞妹陈凤某相恋,为此,被告提出调亲的条件。原告父母为了保证胞兄的婚姻,违背原告意愿,强行将原告嫁给被告。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8年8月19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5年因病死亡)。由于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双方没有一丝感情,加之被告性格粗暴,长期殴打原告。被告长期对原告施暴也是仗着原告胞兄不敢站出来为原告主持公道,原告胞兄比被告胞妹大十多岁。原告难以忍受,于2001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包办婚姻,不存在换婚,结婚的时候都有媒人。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因为原告生育女儿而嫌弃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陆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2、李某某及李某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相识,1990年1月24日举行婚礼,之后同居生活,于199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8年8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已于2005年因病死亡)。原告曾于1999年9月、1999年冬月间离家出走,均被被告找回。后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未与家人联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在阿蓬江镇某某村某组老房子旁新修了三间房,原告的婚前嫁妆有三口箱子、三床铺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告在前两次离家出走被被告找回后,再次于2000年离家外出,期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双方13年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婚前嫁妆及婚后共同修建的三间房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离婚。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