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佟凤兰与侯松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兰,侯松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17号原告:佟凤兰,女,193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松禄,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原告佟凤兰诉被告侯松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侯松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兰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北房一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利用该房屋进行餐饮经营。2009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腾房条件,故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0456元,并要求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私房腾退及补偿问题。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直至2012年才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但拒绝腾退房屋。近期,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已经空置,经联系被告,被告认可空置房屋的事实,但拒不履行腾房手续,且拒绝交纳2009年1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并给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涉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1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松禄辩称:1、被告于2010年8月已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并于2013年办理完毕补偿手续。现被告未实际控制涉诉房屋。2、被告并非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北房1间(产权证载3号房,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原系李淑珍名下的私产,”文革”期间该房被收归公管。房屋管理部门在房屋公管期间将此房分配给侯松禄之父侯文光承租。后李淑珍将涉诉房屋售与佟凤兰。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权属科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发出《撤管通知书》,内容为:”东城区北房一间,现已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给佟凤兰。该房为侯文光承租,请按规定办理撤管手续”。佟凤兰于2003年12月26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侯松禄之父侯文光已于1984年去世。2003年,侯松禄之母高淑敏与交道口分中心签订《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与《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租赁北京市东城区北房1间及毗邻的北房1间,月租金为101.38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再次期满后,双方再行续签。现高淑敏与交道口分中心的《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与《房屋租赁协议书》均为2010年1月1日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房屋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中,高淑敏依约向交道口分中心交纳租金。2003年1月起,经高淑敏向有关部门申请,由侯松禄在该房屋处从事个体餐饮经营,字号为”北京美廉家小吃店”。其中涉诉房屋北半间用做餐厅,与91号北房1间相通,涉诉房屋南半间用做厨房。侯松禄在涉诉房屋前还接建有自建房1间。2009年11月,原告佟凤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松禄返还涉诉房屋并给付2003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房屋租金30456元。在该案审理中,侯松禄不同意腾退涉诉房屋,但同意按照佟凤兰的要求给付租金;交道口分中心称其确与侯松禄之母高淑敏就该房屋签订并一直在履行《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与《房屋租赁协议书》,并称”应撤销该合同,租金退回高淑敏”。经审理,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在公管期间由房管部门分配给侯松禄一家租住,目前该房虽用于经营,但佟凤兰并未举证证实侯松禄另有其��正式住房,且涉诉房屋的腾退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私房腾退及补偿问题。因侯松禄尚不具备腾房条件,且侯松禄对佟凤兰要求支付租金不持异议,故本院于2010年5月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松禄给付佟凤兰2003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0456元,并驳回佟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佟凤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佟凤兰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底,佟凤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侯松禄同意向佟凤兰返还涉诉房屋,但佟凤兰拒绝接收。2013年10月,高淑敏去世。经询,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称,涉诉房屋产权人是佟凤兰,承租人是高淑敏;承租人已于2012年3月30日腾空涉诉房屋及其在该院落的自��房,但当时产权人不配合交接房屋;2012年5月15日,承租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涉诉房屋现由产权人自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实际接收了涉诉房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6.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365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承租人高淑敏已于2012年3月30日腾空涉诉房屋及其在该院落的自建房,涉诉房屋未由被告实际控制,且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实际入住了涉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一节,被告基于高淑敏与交道口分中心签订的《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使用涉诉房屋,而高淑敏已向交道口分中心交纳了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佟凤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