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醉酒后驾驶上饶临时7177C电动车从大石乡往上饶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二上线广丰县大石乡和门塘路段,因醉酒驾驶,夜间行车速度快以及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碰撞到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泮惟云,造成泮惟云轻伤甲级的事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89mg/100ml。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泮惟云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机抽取血液检测时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上饶临时7177C电动车从大石乡往上饶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二上线广丰县大石乡和门塘路段,因醉酒驾驶,夜间行车速度快以及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碰撞到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泮惟云,造成泮惟云轻伤甲级的事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其危险驾驶的事实。2、被害人泮惟云的陈述,证实其被撞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甲级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书,证实被告人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呼气式酒精测试机抽取血液检测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酒驾的事实。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肇事后对其抽血化验的事实。8、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醉驾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颜某身份的情况。12、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70.89mg/100ml;被告人所驾的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是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