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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常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澧县同心花炮二厂,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同心花炮二厂,住所地临澧县九里乡同心村*组。代表人王波,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合口镇群丰村8组。法定代表人何恒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皓,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澧县同心花炮二厂(以下简称同心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吴涛、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恒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9日和5月13日,同心花炮厂向新发公司赊购了规格为25公斤/包的烟花原材料君子莲高钾360包,共计价款65700元,该批原材料经同心花炮厂的仓库保管员肖丕怀验收入库。新发公司多次找同心花炮厂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心花炮厂立即偿付货款65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同心花炮厂购买新发公司价值65700元的烟花原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新发公司出售给同心花炮厂价值65700元的烟花原材料君子莲高钾,已交付并经同心花炮厂验收入库,同心花炮厂应按约支付货款。经新发公司多次催讨,同心花炮厂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发公司要求同心花炮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彭泽云欠陈远林的货款与同心花炮厂欠新发公司货款系主体不同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同心花炮厂要求抵减所欠新发公司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临澧县同心花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700元。判决后,同心花炮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新发公司给同心花炮厂送了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同心花炮厂接收了货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发公司起诉。新发公司辩称:新发公司与同心花炮厂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心花炮厂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同心花炮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新发公司提交了两份商品调拨单,调拨单上有同心花炮厂仓库保管员的签字,证明同心花炮厂已经收货并验收入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新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同心花炮厂以新发公司业务员彭泽云欠陈远林货款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临澧县同心花炮二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澜审 判 员 刘爱华审 判 员 于 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