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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嵇月爱与周平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月爱,周平,季英华,吴建兴,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嵇月爱,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江苏省涟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嵇飞,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生,江苏省涟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常州市人。被告季英华,女,汉族,1969年9月8日生,常州市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兴,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新光,该公司法务。原告嵇月爱诉被告周平、季英华、吴建兴、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月爱的委托代理人嵇飞和盛陆奇、被告周平和季英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奇伟、被告吴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告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政和史新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嵇月爱、被告周平和季英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月爱诉称,被告周平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以下简称安顺货运部),经营地址在被告物流中心的园区内。被告周平与季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英华应对被告周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吴建兴委托被告周平托运危险化学品过氧化甲乙酮。该化学品在被告周平安顺货运部处搬运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原告严重烧伤住院。据了解,被告吴建兴曾多次委托被告周平运送危险化学品,而被告周平无任何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或运输资质。被告物流中心作为物流园区的管理方,未尽安全监管义务,现原告无力承担医药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758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平辩称,1、不管从法律上讲被告周平是否有责任还是有多大责任,我方都愿意承担责任的。2、被告周平并没有叫被告吴建兴承运货物,是被告吴建兴私自偷运过来要求托运,并在此过程中发生爆炸。3、发生爆炸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吴建兴的产品特性为三无化工产品。4、被告物流中心也应该承担相应管理责任。5、必须与被告吴建兴共同承担责任的还有与被告吴建兴同一生产运输环节的其他人,这些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周平根据初步了解情况,也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申请。6、被告周平也支出了10多万元左右的医药等相关费用。被告季英华辩称,季英华作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安顺货运部业主周平来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周平辩称意见相同。被告吴建兴辩称,1、首先,被告吴建兴作为运输易燃易爆品,对原告表示歉意。2、被告吴建兴是受购买人陆建峰指定将货物交给有营业执照的物流公司运输的,被告吴建兴只要把货物交给有执照的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应该安排好相应的安全保障。3、原告是被告周平和季英华的工人,在搬运货物的时候完全受被告周平和季英华指派,按照劳动法规定,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原告应当主张工伤赔偿。4、被告吴建兴也先行垫付了8万多元治疗费用。被告物流中心辩称,1、原告列被告物流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物流中心与被告周平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管理关系,因此物流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园区管理方已经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在安全管理诚信合法经营方面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3、园区管理方每年都会制定安全工作计划,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已经尽到日常安全监管的职责。4、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8137.1元,原告主张并提供的常州一院住院收费收据175814.6元复印件是被告物流中心为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安顺货运部业主周平的员工。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吴建兴将危险品过氧化甲乙酮运到安顺货运部,在搬运卸货过程中该货品发生爆炸,原告受伤入院。出院诊断为:化学火焰灼伤头面颈部、躯干、四肢40%Ⅱ°-Ⅲ°;双眼化学灼伤。现原告因治疗费用的承担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四被告均称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用175814.6元并非由原告本人所支付,而是由各被告向医院存入款项,其中被告周平存入83000元,被告吴建兴存入30000元,被告物流中心存入66170元;后由被告物流中心在原告出院时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物流中心支付的门诊票据金额1242.5元、对所诉请的医疗费用175814.6元非由原告本人支付不持异议。并对收到被告物流中心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陪护费6480元、对收到被告吴建兴支付的后期药费20000元,共计31480元不持异议。另被告物流中心、周平等称还购买了人体白蛋白若干支用于原告的治疗所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被告物流中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75814.6元是由被告垫付、结算,原告本人并没有支出该费用,而现原告就此费用的支出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原告自应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月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嵇月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潇第2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