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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巨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国际塑料城九号公馆旁因琐事和刘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巨某将刘某追逐至路桥区三友国际饭店红绿灯由西往南转弯处的马路上,并纠集安猛(另案处理)等人,后安猛等人在三友国际饭店红绿灯处将刘某腰部捅伤,致其左肾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付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目无法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