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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兵与秦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秦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陈兵,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正国,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兵与被告秦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经营川M×××××号货车,同年2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8个,欠198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1个,欠2500元。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3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2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8只,欠原告轮胎款1980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率为1.5%/月。2012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又赊购轮胎1只,欠原告轮胎款25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2021年2月23日出具两张亲笔签名的“借条”(实则欠条)交由原告执存。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3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9只,欠货款22300元,并约定2012年2月19日欠款198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率为1.5%/月这一事实。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兵轮胎款22300元及利息。(其中19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1.5%/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秦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华人民陪审员  肖泽芳人民陪审员  樊治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