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其元、王大忠与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其元,王大忠,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曾其元。原告:王大忠。被告:邓显云。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其元、王大忠诉被告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龙泉分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其元、王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翼,被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恒,第三人聚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其元、王大忠诉称: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号楼的施工总承包方,系被告九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邓显云为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2010年10月18日,邓显云与原告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号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对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同年6月12日,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款项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2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5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应按实际付清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显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九天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辩称:1.九天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2.被告邓显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九天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未对其授权,也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和确认;3.对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系九天公司在政府的要求下为缓解矛盾而出具,并且要经政府审计付款,九天公司及邓显云确认后才支付款项;4.九天公司已经向邓显云支付完毕工程款70191624.88元,且邓显云通过欺骗手段使九天公司超付工程款4408153.18元,针对同一工程,九天公司无重复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商公司述称:邓显云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邓显云存在支付款项的责任,聚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聚商公司作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的代业主,已向承包人九天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经审理查明:聚商公司作为代业主,将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承包给九天公司,九天公司又将该工程3、4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邓显云,由其负责该部分的施工。2010年10月18日,二原告与邓显云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号楼栋进行内外墙乳胶漆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70%,六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2012年2月28日,邓显云向聚商公司及九天龙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楼涂料工程已结算,余款共计977000元,今委托贵公司直接将余款支付给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楼涂料工程分包人曾其元、王大忠…”。同日,邓显云通过《材料、工程决算表》确认未付款为977000元。2012年6月12日,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龙华C区邓显云施工队涂料班组,负责人:曾其元。待业主单位审计付款后第一时间,我公司(邓显云及我公司确认后)保证向具体施工班组支付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至80%,特此承诺!…”。后二原告又收取了45万元。另查明,九天龙泉分公司系九天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该3、4号楼工程经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总金额55834737.47元。聚商公司已向九天公司完成3、4号楼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材料、工程决算表》、《承诺书》、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书、关于龙华新居二期C区安居工程(3#、4#楼)结算审计结果的函(龙审基函(2013)2号)、龙华二期项目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邓显云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楼栋进行内外墙乳胶漆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的性质均属违法分包,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原告实际向邓显云进行了内外墙乳胶漆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邓显云出具委托书要求聚商公司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委托支付二原告款项和《材料、工程决算表》上载明的未付款项,表明了邓显云承认欠付二原告款项的事实和截止2012年2月28日的欠付金额为977000元。二原告自认其后又收取了45万元,故邓显云尚欠其527000元。因此,邓显云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邓显云支付工程款5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邓显云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截止2012年2月28日,邓显云尚欠款项为977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后又收取的45万元,并且主张以合同中约定的最长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即在竣工验收之日后6个月后开始计息。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也应一并返还,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应以52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经过6个月,即2013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书表明了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邓显云,邓显云并非为其公司员工,邓显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邓显云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但九天公司作出了承诺,表示其将在业主单位审计付款后,待邓显云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确认后保证向具体施工班组支付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至80%。该承诺表明了九天公司愿意对邓显云所欠施工班组的债务进行有条件的承担。案涉工程已经过龙泉驿区审计局审计后完成付款,并且邓显云通过《委托书》和《材料、工程决算表》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确认,该事实也经过本院审理查明并予以确认。故九天公司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承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九天公司应按照承诺向原告进行支付。根据九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表明九天公司承诺对邓显云委托支付的余款支付至80%,因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九天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在邓显云尚欠原告的527000元的80%的范围内(即421600元)判令九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其元、王大忠支付527000元及利息(本金以52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21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其元、王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被告邓显云负担6289元,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代理审判员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