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棠,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涛。被告龙涛。被告黄光荣。委托代理人赵秋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荣。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羽,被告黄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涛与黄光荣系夫妻关系,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龙涛及黄光荣。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自原告处购进制作鞋材材料,一直拖欠货款未还。原告为此以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为共同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后经龙涛、黄光荣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和解协议》确认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11123元,约定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欠款50万元,尾款1011123元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和解协议》同时约定,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对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100万元欠款,约定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经(2012)武侯民初字第2857号判决、强制执行后被告方支付了5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现《和解协议》约定的尾款1011123元履行日期已过,被告方仍拒绝履行,故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4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11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光荣辩称,对事实的经过无异议。龙涛现下落不明。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原告并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方就没有再付款了。针对被告黄光荣的答辩,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则称,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方出具发票,因庭前被告方并未提出,故相关依据未带。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涛与黄光荣系夫妻关系,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分别为龙涛及黄光荣。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自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处购进制作鞋材材料,一直拖欠货款未还。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此以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3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11年8月22日,原告、龙涛、黄光荣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确认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11123元,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欠款50万元,尾款1011123元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原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10天内向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若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协议同时约定,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对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100万元欠款,随后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方未按约支付50万元,原告方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方支付了50万元。2013年2月9日,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时间届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和解协议》约定,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尾款1011123元,现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未支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就《和解协议》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光荣辩称,以往支付的150万元对方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前述150万元货款双方已通过自行支付及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履行完毕,要求对方给付增值税发票应在前期付款时解决。现被告黄光荣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未提供,原告方又予以否认,且即使原告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亦不能成为被告方不支付欠款的法定事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11123元;二、被告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60元,由被告成都鑫聚鑫鞋材有限公司、龙涛、黄光荣、成都龙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