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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诉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张奕谋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张奕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诉称,我单位在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产品安装合格后付清我单位全额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货款,在2012年9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同意月底给付。此款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栅栏、道闸一台,并由原告负责提供安装。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款项为5000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合同书中的联系人、欠据出具人为齐相武系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份及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合同书及欠据中的具体经办人齐相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已代替被告签收法院邮寄文书,应视为其有权利代理被告从事民事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供货并安装,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顺亿鑫电动门经销处货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