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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雪山路环都大厦二楼热线网吧内,以之前在此上网时手机被偷为由要求网吧负责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该网吧负责人拒绝被告人吴某甲的要求,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即持事先准备的铁棍打砸该网吧内的计算机设备。经鉴定,网吧被砸坏显示器有23台、耳机8只、监控摄像头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1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冯某、吴某乙、叶某、庄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