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南京和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15554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号瓯江购物中心392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军,和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288928-6,以下简称谷里街道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南街116号。法定代表人严华践,谷里街道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谷里街道物业公司主任。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谷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丁邦清,谷里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生,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2号。法定代表人许世新,秣陵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婷,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顺公司诉被告谷里街道物业公司、谷里街道办事处、秣陵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世太、被告谷里街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谷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被告秣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公司诉称,被告谷里街道物业公司、谷里街道办事处为对本辖区内物业进行管理,于2012年4月5日与其签公司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公司对东善桥东虹花苑及西虹花苑视频监控系统更换维修工程进行全程设计,安装维护,价款为99465.63元。2012年6月10日,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合计102465.63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于2012年6月22日经谷里街道物业公司、谷里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但两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行政管理区划发生变化,该工程所在地目前已由被告秣陵街道办事处管理,秣陵街道办事处是实际受益人,故其也应承担责任。现要求:1、谷里街道物业公司及谷里街道办事处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0246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秣陵街道办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谷里街道物业公司辩称,根据江宁区政府文件和指导精神,原告和顺公司负责维修及更换视频监控系统的小区现已由被告秣陵街道办事处接管,秣陵街道办事处是实际受益方,故该笔工程款应由秣陵街道办事处负责支付,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谷里街道办事处辩称,因区划调整,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已变更。原告起诉工程款所涉工程所在地为东善桥东虹花苑及西虹花苑小区。根据江宁区委2012年8月3日下发的(2012)55号文件规定,谷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祖堂、童前、吉山、胜家桥、东善桥、霞辉庙、元山7个社区已委托秣陵街道办事处管理,秣陵街道整体由江宁开发区托管,变更范围内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一并转移。故原告现以其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也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秣陵街道办事处辩称,与原告和顺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竣工验收的是谷里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物业公司,与其无关;原告关于因行政管理区划发生变化该工程所在地目前由其管辖、其为实际受益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谷里街道办事处下��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部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谷里街道物管中心)(甲方)与原告和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东善桥东虹花苑及西虹花苑小区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更换维修;乙方提供本次工程设计、施工、维护方案,对本次工程进行安装、调试、维修,对本项工程的所有设备进行采购,并对所有采购设备提供一年质保;合同价款为99465.63元,甲方于本次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款90%(89525.63元),余款10%(994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和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同年6月10日,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增加安装更换红外一体枪机4台、三维控制键盘1台,安装施工价款合计3000元,至此,该工程价款合计为102465.63元。工程完工后,谷里街道物管中心于同年6月22日对和顺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记录载明:全部更换安装到位可以正常使用,验收结论为合格。因谷里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和顺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谷里街道办事处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委于2012年8月3日的江宁委发(2012)55号文,该文件规定将谷里街道祖堂、童前、吉山、胜家桥、东善桥、霞辉庙、元山7个社区委托秣陵街道管理,秣陵街道整体由江宁开发区托管。同时该文明确实行先行托管、后续交接到位的原则,但秣陵街道办事处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公司与谷里街道物管中心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和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亦经谷里街道物管中心验收合格,有��获取工程价款。谷里街道物管中心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因谷里街道物管中心系谷里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部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谷里街道物管中心因履行谷里街道办事处事务,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谷里街道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和顺公司要求谷里街道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谷里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所在地已由秣陵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该工程款应由秣陵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若因区划调整确应由秣陵街道办事处承担,谷里街道办事处应另行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顺公司要求谷里街道物业公司、秣陵街道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里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和顺公司工程款10246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525.63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994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谷里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谷里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和顺公司先行垫付,谷��街道办事处在支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管道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