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7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徐世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被告冯求喜,男。被告周国钦,男。被告周传军,男。被告刘建生,男。被告张赛凤,女。被告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冯求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冯求喜在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据上述保证合同与被告冯求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求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正,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赛凤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被告张赛凤承认冯求喜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信用卡业务、保函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求喜发放了贷款。但在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求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求喜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49779.34元(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止,2012年10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冯求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求喜的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份会担保决议1份,证明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冯求喜在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冯求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3、《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张赛凤承诺为被告冯求喜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求喜发放了贷款125万元。5、欠款情况记录1份,证明被告冯求喜欠付的本息情况。被告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20112061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388100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冯求喜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因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万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冯求喜(借款人)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20112061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3881006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并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2020112061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38810059)号。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赛凤向原告签署《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其承诺系借款人冯求喜的配偶,并承认借款人冯求喜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信用卡业务、保函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告冯求喜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并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核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1日归还125万元。因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冯求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冯求喜尚欠原告本金12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9779.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冯求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冯求喜未按约在贷款到期日向原告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求喜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为被告冯求喜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160万元,故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冯求喜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赛凤向原告签署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其承诺被告冯求喜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赛凤应对被告冯求喜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求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9779.34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2020112061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3881006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求喜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生、周国钦、周传军、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求喜进行追偿。三、被告张赛凤对被告冯求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46元,由被告冯求喜、周国钦、周传军、刘建生、张赛凤、苏州市华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