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祖来与滕吉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祖来,滕吉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1月1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覃祖来,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林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滕吉庆,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楼。负责人韩国政。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92.15元,1、后续门诊费825元;2、护理费2898.45元;3、误工费10351.6元;4、评残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604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5.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700元;9、住宿费700元;10、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11、营养费1000元。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32556元(包括被告二支付的10000元及维修费用),另外给了230元护理费给原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粤A×××××,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辆为全责,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对金额计算部分:1、后续门诊费,我司在本案中已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预付了已发生的治疗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后续门诊收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另其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故对其后续门诊费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发票为340元,另根据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340元计算。3、评残费,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提供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1年以上的证明,故我司认为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即21085.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提供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1年以上的证明,故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458.56元/年×(16/2+20/4)×10%=9696.13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诉求过高,我司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为事故治疗完结之后,且为广西南宁的大额定额发票为主,亦无时间地点显示,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司不予认可和赔付。9、住宿费,原告无提供相关票据,且其住宿费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故我司不予认可。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出院病历显示住院34天,即1700元。11、营养费,我司酌定500元。12、诉讼费,首先,在本次诉讼中,我司并无过错;其次,根据我司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司无需承担诉讼费,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要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9时10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轿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4KM+400M处,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广州往惠州方向由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5.30元(由被告一支付),后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花费住院医疗费27388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一支付)、门诊医疗费234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1元(93.5元+91元+114元+142.5元+150元)。原告提供2013年9月23日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福田镇柿树吓村吉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田租收据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博罗从事土地承包经营,雇请工人耕作农作物,在福田镇已经连续居住多年,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340元、由东莞市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帆布床80元及腋拐6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上述费用,该费用包括在护理费内。被告一称其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3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为其母亲陈沛玲(1957年7月17日出生),儿子覃德港(2011年10月31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小孩,并提供由横县公安局陶圩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粤A×××××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一,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825元(234元+59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34天,该项费用应为1700元(50元/天×34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酌情支持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898.45元,且包括340元护理费及购买生活辅助用具费用,视为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已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10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账及收据,现其请求按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份医嘱分别需全休两个月及壹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24天(90天+34天),误工费为10268.80元(30226.71元/年÷365天×12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账及收据,现其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有被扶养人两名:母亲陈沛玲(1957年7月17日出生),儿子覃德港(2011年10月31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请求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96.14元(7458.56元/年×20年÷4人×10%+7458.56元/年×16年÷2人×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仅向本院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且未注明乘车时间及起始点,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7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花费了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93641.81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二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816.81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482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816.81元赔偿给原告覃祖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4825元给原告覃祖来。上述赔偿款项合计93641.81元,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覃祖来。二、驳回原告覃祖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藤吉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2141元,原告覃祖来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2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9696.149696.14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898.452898.4514、误工费10268.810268.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88816.81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93641.81482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