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6年7月22日,汉族,住平昌县元山镇共和村7社*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46********。委托代理人陈宗富,男,系原告陈某某之胞兄。委托代理人孙茂林,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伦敦(特别授权),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被告李某丙,男。被告李某丁,女。法定代理人肖芹,女,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生母。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富、孙茂林,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2010年10月原告与李润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生父、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祖父)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润远到原告家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现金均以李润远及李润远已故的前妻的名字存入银行,现银行的存款31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另被告方已取走的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继承死者李润远的遗产,原告与李润远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李润远及其前妻的存款是李润远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应由其子女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0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李润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生父,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祖父)经人介绍订婚(之前双方均丧偶),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李润远到原告家居住生活。李润远与原告同居生活前和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10月16日、2012年2月8日、11月6日以李润远名字在平昌县元山信用社存款17500元,该笔存款在李润远去世后已由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支取。李润远于2012年10月6日以其前妻柳明宣(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生母,于2008年去世)的名字在平昌县元山信用社存款27400元。李润远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1月11日、2月3日、8月29日、8月31日在平昌县元山邮政银行存款共计41000元,被告方在李润远去世后于2013年3月19日已支取10000元(李润远于2011年11月6日存款3000元和2012年8月31日存款7000元),现下余存款共计31000元。另查明:李润远于2013年3月3日去世,李润远共有三个子女,老大李某甲、老二李勇、老幺李某乙,老二李勇于2004年去世,李勇共有两个子女,即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方于2013年3月19日支取的10000元按三人平均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的亲属李润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与李润远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存款应为原告与李润远的共有财产,现李润远死亡,李润远的财产份额作为遗产,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享有代位继承权,因原告与李润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婚姻,故不享有继承权。但原告与李润远共同生活了两年多,且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故对李润远的遗产可酌情给予原告分配,原告对原共有财产已支取17500元,被告方已支取10000元,对下余31000元存款,原、被告之间分配时应照顾原告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润远在平昌县元山信用社以李润远的名字于2012年1月11日存款700元、2月3日存款2000元、8月29日存款900元、以柳明宣的名字于2012年10月6日存款27400元,共计3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分得26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分得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