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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7、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吴连青与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青,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7、424号原告:吴连青,男,汉族,1971年9月29���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龙路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慧敏。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开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连青诉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连青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连青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每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工作认真、任劳任怨。一年基本上正常上班没有休息,每天上班12个小时。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高温补贴待遇,没有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部分错误。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前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1个月×150元/月=3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10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35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2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社保费属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费2725.81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1元/天×5天/年×5年=2275元。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包括加班费,每月上班26天,每月1800元,2013年月工资曾至2000元;2、原告每月并没有30天在岗上班,每天也并没有上班12小时,因此我方实质上支付包括加班费的工资;3、原告所工作的环境达不到应给予高温补贴的标准;4、2011年4月份后我方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此前双方并为设立社保关系,原告也没有个人垫付保险费,因此我方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是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50元/月,该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原告的工资由底薪、全勤奖、加班工资等组成。��告每月的底薪为950元,加班工资通常为900元,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加班费832元、补发的2013年1-3月的加班费334元及法定假日加班费155.9元。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实行两班倒,其工作时平均上班时间为11个小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为1434个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2200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231个小时。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3150元、加班工资215710元、社保费2725.81元、未休年假工资22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250元、未休年假工资436.78元及加班工资差额17810.6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睡觉、早退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高温津贴、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社会保险的缴费。关于高温津贴。按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及《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的规定,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须按一定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在2012年须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发给原告高温津贴,而2012年之前的标准为每���100元。那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高温津贴为1250元(100元/月×5个月+150元/月×5个月)。原告诉求2011年6月前和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为39552.24元(1434个小时×5.46元/小时×150%+2200个小时×5.46元/小时×200%+231个小时×5.46元/小时×30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21121.9元(900元/月×22个月+832元+334元+155.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8430.34元。原告诉求2011年6月前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其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辩称其每年已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应���原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310.34元(950元/月÷21.75天/月×5天×2×300%)。原告诉求2011年之前和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交问题,原告应向有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和申请办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连青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1250元。二、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连青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8430.34元。三、被告惠州市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连青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10.34元。四、驳回原告吴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