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孙路平与康泽宁、竺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康某某,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竺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康某某、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康某某、竺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角,并由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没有以经商为目的的借款意向;2、借款未约定利息,三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3、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竺某某未拿到过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竺某某在2013年4月才得知借款一事,故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自己,被告康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2、借款实际交付19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借条因故未收回;3、截止到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7万元(包括本案20万元借款),但四笔借款均已归还。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康某某、竺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妻子蒋某某记账本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多次向原告及其妻子借款的事实;4、提供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尚欠原告及其妻子蒋某某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5、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于溪口公安分局做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4月3日止,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00多万的利息,且尚欠40万元借款的事实;6、2013年4月26日被告康某某的母亲周某某于溪口公安分局做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承认被告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7、2013年4月27日原告于溪口公安分局做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且双方于2013年3月协商以货抵债的事实。8、手机信息摘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康某某的姐姐发信息给原告,协商以货抵债事宜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竺某某与借款无关,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了19万元且并无利息约定;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被告竺某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妻子的个人记账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可;三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笔录显示,被告王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笔录是自己在没看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且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了。三被告对证据6质证后认为,周某某年纪偏大且对借款情况不了解,其陈述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康某某、王某某所出具,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系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所形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在正规单位上班,原告所述以进货为由借款的情况不是事实。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康某某、竺某某的职业,但其他欲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浙江省某某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某某银行溪口支行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分三次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2、某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的事实;3、被告王某某的某某银行溪口支行账户明细单九份,户名为王某某的浙江省某某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凭证各二份、户名为周某某的浙江省某某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凭证各二份、浙江省某某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案外人周某某的某某银行溪口支行账户明细单二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二份、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26日,包括本案在内的四笔共计97万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4、协议及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归还了5万元借款,尚欠35万借款各方已经达成了以货抵债协议,该笔欠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对证据2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婚姻状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显示的3笔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及支付本案所涉20万借款的利息,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王某某归还其他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凭据,本案所涉的20万借款并未归还,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出具当天被告王某某承认的欠款35万元包括本案被告康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且该笔借款并未归还。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被告王某某虽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还款凭据,但这些凭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着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20万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结合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借条仍在原告处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竺某某、王某某原系邻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康某某表姐夫,被告王某某经营家纺店,曾多次向原告孙某某夫妻借款。2011年8月13日,被告康某某、王某某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有:“因本人进货需要,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现金领取)”字样,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康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就其所欠人民币40万元与原告达成以货抵债协议,后该协议因故未能执行。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认定,借款时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已是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康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情况,原告只可主张自催告日次日(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中未对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竺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本案借款理由、款项交付及借款用途等实际情况,不能认定被告竺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康某某、竺某某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竺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借款只交付19万元、被告王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王某某已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康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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