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邓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邓淋方,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系邓某之妹。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茂玉,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淋方、王庆达,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几个月电话、网上联系,于2011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在山西太原市举办婚礼。由于被告隐瞒婚前曾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疾病,在举办婚礼后不到30天旧病复发,但被告还继续隐瞒病史,并以回娘家顺便去南宁拿衣服为由,私自到南宁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得知被告住院后,即与父亲赶到303医院看望守护被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原告从医院的住院资料中知道被告曾于2008年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疾病,并在该院多次住院治疗,被告见无法再隐瞒,才向原告道歉,并同意与原告无条件离婚。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有意将在303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去新农合报帐,故意扩大经济损失。自被告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复发后,近两年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被告提出要彩礼和举行婚礼,因原告收入低,家庭经济拮据,原告向邓海艳借款20000元,向解师尚借款20000元未归还,上述2笔借款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0000元。被告陆某辩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多,经婚前检查登记结婚,双方是相识相知,情投意合,真心相爱走到一起的。原告因被告生病而要求离婚,过错全在原告。被告不存在隐瞒病史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2年4月患病就医,原告未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只有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因患病出院医嘱要求被告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日晒等,被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现为中铁十二局三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000多元,原告应履行自己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给付被告医疗费57719.59元,交通费3358元,生活费16000元(包括租房每月300元,往返南宁治病及平时的生活性开支)。原告诉称借钱办婚礼的款项,是原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的借款,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该款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家的彩礼已用于原、被告婚前婚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没有购买医疗保险,所患病症用药不在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原告诉称被告扩大损失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2年4月被告又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6581.99元(在新农合报销10052元,实际支付6529.99元)。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被告曾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为第4次住院。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门诊用药治疗15次,用去门诊医疗费37175.8元,交通费3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住院费用清单、广西新农合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4月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仅四个月左右又因系统性红斑狼疮病住院治疗,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意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治疗疾病开支的医疗费43705.79元,交通费3358元,合计47063.79元,有被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实,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应给付被告23531.9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述开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5月28日开支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用药情况,其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和转账凭单的收款人为范玉艳,不能证实系原、被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治疗疾病和生活借款60000元,被告出院后在外租房居住,其提供的证据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16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由原告邓某给付被告陆某医疗费、交通费等23531.9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