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茂同,系原告亲戚。被告路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法定代理人路某甲,系被告路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同、被告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路某某认识并订婚,于2008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2月2日生育女孩马某甲,现随我共同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过少,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孤僻,难以沟通,经常因琐屑小事对我恶言恶语,甚至发生争吵、打架。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人母之责,对女儿不管不问,着实令我伤透了心。2012年10月,被告借口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经多人次调解。我与原告婚前无感情经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婚后生育女儿马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我现未怀孕均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2011年我在原告家患精神分裂症,原告为我治疗一个月后,发现病情没有好转,放弃治疗。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要求原告偿还1.5万元债务,并继续为我治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认识并订婚,于2008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2月2日生育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2012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路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在邢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12天,自负医疗费5951.84元、伙食费112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上述医院抓药4次合款3308.70元,共计10380.5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较为了解,且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现患有疾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被告给予关心照顾,使其早日康复。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