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孙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被害人崔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振,性别:××,××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族,××文化,农民。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树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一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雁,被告人孙振及其辩护人魏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振在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崔某乙(女,1977年1月25日生,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振用水果刀捅刺崔某乙颈部,致崔某乙死亡。后被告人孙振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崔某乙系因单刃锐器捅刺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水果刀柄、刀身、木柄水果刀等;2、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振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目无国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振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4112元。庭审中,被告人孙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孙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振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且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振在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崔某乙发生争执、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孙振产生杀人恶念,遂用水果刀捅刺崔某乙颈部,致崔某乙死亡。后被告人孙振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崔某乙系因单刃锐器捅刺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而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寿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的水果刀柄一个、水果刀身一个、木柄刀子一把,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人孙振辨认、质证,证实水果刀柄、刀身是其捅被害人崔某乙所用并在捅人时折断的,木柄刀子是其自杀时捅自己所用。2、书证(1)寿光市公���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村民孙某甲报警的情况、民警接报后的侦查情况和在寿光市营里镇医院将被告人孙振抓获归案的经过。(2)寿光市公安局营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振及被害人崔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被害人近亲属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4)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寿光市公安局提供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振的伤情和在医院治疗情况。3、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3年5月19日19时40分,其在家中吃过饭后刚走到家门口,听到对门家里有哭声,孙振的母亲和孙某某的妻子就从家里哭着跑出来,孙振母亲说:“快点,出人命了,儿子脖子上有血。”孙某某的妻子说:“大爷,你快打120!”��就拿出手机跟村赤脚医生王某某说了,接着又打了“120”急救电话。约20分钟左右,急救车来了,医生看了看说女的不行了。另证实,孙振夫妻俩平常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关系不好。(2)王某某证实,其住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是村里的村医。2013年5月19日19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孙振两口子打架出事了,其就去了孙振家,当时孙振和他媳妇躺在一张床上,两个人的脖子上都有血,查看脉搏发现孙振的媳妇已经没有脉搏了,孙振还有脉搏,“120”急救车过来后把他们拉走的情况。(3)李某某证实,2013年5月19日19时50分许,二嫂牟某某给其电话说“光明”(即孙振)夫妻俩打架了。其叫着对象孙某某到现场,见孙振的母亲躺在地上哭,孙振和崔某乙躺在床上,并且脖子上有血。其用手机打了“120”电话,并给村大夫王某某打了电话的经过。另证实,孙振夫妻俩经常打架的情况。(4)孙某甲证实,其和孙振是同村村民。2013年5月19日20时许,看见孙振家门口外面有四五个人在站着,听人说孙振和他媳妇打架,打的很厉害。其到孙振的家里,见孙振的母亲在院子里的地上趴着,还有好几个人在地上蹲着,其到卧室的门口,看见孙振和孙振的媳妇崔某乙在床上仰面平躺着。王某某查完两人的脉搏之后,说孙振的媳妇崔某乙不行了,其说赶紧报警,孙某乙就拿着手机打了“110”电话,报完警之后,“120”救护车来了,把孙振和孙振的媳妇崔某乙抬出来放在了“120”救护车上,后来“110”出警的民警就到了并把现场保护起来了。(5)孙某某证实,2013年5月19日早上,其在奶奶家吃过早饭后去了爸妈家,当时其爸妈和奶奶还有三爷爷孙某乙也在,奶奶在说其妈妈,三爷爷孙某乙叫其奶奶别吵吵,并叫奶奶回家,爸爸在沙发上坐着,不说话,妈妈在沙发上坐着哭。因为爸爸要上船上干活,妈妈说爸爸“一辈子别回来了。”奶奶知道后不愿意。后来妈妈把自己关在电脑屋里,奶奶说叫其姥爷过来,商量离婚,妈妈说其姥爷过来她就走。到下午的时候,其爸爸和妈妈说话,其妈妈不理他的经过。(询问时其班主任王某某在场)(6)王某某证实,其是滨海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护士。2013年5月19日19时48分接到急诊电话,其就与急诊大夫王某某到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出诊。患者是夫妻俩,男的叫孙振、女的叫崔某乙,两人脖子上有伤,男的还有脉搏,女的没有了,听人说是两口子打架。后来将这两人拉到医院抢救的情况。(7)王某某证实,其是滨海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其证实的情况与王某某证实的相一致。(8)孙某乙证实,其与孙振的父亲是亲兄弟,是孙振的三叔。2013年5月19日19时��,二嫂牟某某打电话说孙振两口子出事了,其接着赶到现场,见孙振和他媳妇脖子上都有血,孙某甲用其手机打“110”报警的情况。(9)牟某某证实,其是孙振的二婶。孙振和他媳妇感情一直不和,最近孙振找了去打渔船的工作,准备走时,因两人吵架没去。第二天(2013年5月19日)早上,孙振又接到船老板电话,孙振就和他母亲说和媳妇吵架了,并且还咒他,孙振的母亲就去劝和。到了晚上19时许,孙振的母亲袁某某说孙振两口子出事了。其出去后听别人说侄子孙振和侄媳妇脖子上都有血。就用手机给四弟媳妇李某某打电话说孙振家打仗出人命的情况。(10)袁某某证实,其是孙振的母亲。2013年5月19日早上,儿子孙振说跟媳妇崔某乙闹别扭,说这日了没法过了,非离婚不行,崔某乙不让他出海干活,还说你爱死哪死哪,你一辈子也不用回家的话。听说后其就去���孙振家,也和崔某乙吵了一会。晚饭后,其丈夫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孙振家去看看。其刚挂上电话,孙振给其打电话说:“娘啊,俺俩都死了。”其随后就到了孙振家,当时孙振家大门锁着,其自己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去以后发现孙振两口子并排躺在屋内的床上,叫也没有回声,就出去叫孙某某,在回来的路上晕倒了。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把他俩送到了医院。另证实,孙振与他媳妇一直有矛盾,平时经常吵架。最近孙振说是要上船去干活,为了这事,他俩也吵过架。(11)孙某某证实,其在外打工,孙振是其儿子,崔某乙是其儿媳妇。2013年5月19日19时27分,其在盐场接到了孙振的电话,其叫孙振的小名,电话里没有回话,只听到有轻微的喘息声,接着把电话挂了。其把电话打到了家里,其妻子袁某某接的电话。其问:“光明在家没?”她说:“在家里。��其说:“我听着他的声音不对,你抓紧去他家里看看,然后给我回电话。”后来又给孙振的手机打了二次,都没有人接。后来弟弟孙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赶紧回家”,其问是什么事,他当时没说,就说叫赶紧回家。孙某某开车去盐场接上其,在车上问孙成效“家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孙成效说:“孙振两口子打仗动了刀子,儿媳妇是很够戗了,儿子很难说,都上了医院。”孙成效就开车直接到了滨海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知道儿媳妇已经死亡。另证实,孙振和他媳妇崔某乙平日经常吵架,为点鸡毛蒜皮的事就吵,去年有一次打的很厉害,儿媳妇说过要吃药自杀,后来跑回了娘家。儿媳妇崔某乙经常跟她婆婆袁某某顶嘴,但没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12)孙某某证实,2013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妻子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孙振两口子在老家打架,场面很惨,地上有血,叫其赶紧回去。其回家时救护车已经把他俩抬上救护车准备抢救的情况。另证实,听妻子牟某某说案发当天上午,孙振的母亲来诉苦,说孙振想干船员,孙振的妻子不愿意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振供述,2013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崔某乙打算去上班,其不愿意她去,因为两人吵架了,其害怕她离家出走,所以不想让她出去。为了不让她从家里走开,两人就因此争执起来,崔某乙收拾东西非要去上班不行,其就不让她去,其先是堵着门口,后来,两人就推扯着到了主卧室靠近门口的地方,当时其站在北面面朝南,她站在南面面朝北,其身后是卧室门口,两人边争执边推扯着,其往后退着不让她出门,当退到餐厅位置的时候,崔某乙随手拿起在餐桌上的一把带尖的刀子架到自己脖子上了,说:“你待咋,你别逼我!”其说:“我不是逼你,我是为了你好,你��天心情不好,别去上班了,在家歇歇吧。”她当时就非要出去,其就硬是不让。后来其说:“你要走,我开车送你去吧。”她不同意。其说:“我不让你走了,你待死的话,你就先弄死我吧。”接着,她就拿着刀子在其肚子附近吓唬,当时其很生气,就抓住她的手往自己身上拉,当时也不知道她用没用力,她拿的刀子就捅进了其的肚子中央,捅在肚脐上边五公分左右的位置。其当时感觉很疼就松了手,她也松了手,刀子就掉到了地上。这时其更生气了,有些心凉,心想:“既然你不想跟我过了,敢用刀子捅我,我也干脆弄死你算了,咱俩死也死一起。”这个时候,其看到在女儿的学习桌上还有一把水果刀,也没顾及太多,顺手拿起来,用右手拿着水果刀就朝崔某乙的脖子上捅了过去,刀子当时也因为捅在她脖子上而弄断,应该是捅在脖子下部中间正面的位置。捅妻子的那把刀子是家里原来就有的,黑色塑料刀把的,总长有15公分左右,刀把长有7-8公分左右,刀柄宽有1.5公分左右,是单刃的,刀头不是那么尖的。刀子断的位置离刀把大概有1公分。其捅了她之后,她就用右手捂住了脖子说:“行了,我知道了。”其当时看见妻子用双手捂住脖子,她的脖子当时就流血了。其说:“咱俩这是弄了些啥,这是待咋。”然后也没管她扭头就出去了。其出去是想找些鱼骨,刮鱼骨粉来涂在肚子的伤口上。找了几分钟,也没有找到,就走到了厦子西头,当时很生气,想在外边平静平静。冷静了一会后,其想:“毕竟是两口子,去看看她是什么情况了。”当其从客厅再走到餐厅的餐桌处时,发现崔某乙已经躺在了餐厅内餐桌南面的地面上,当时她头朝南,脸歪着面朝西,脚朝北,她的头部左下方、身子底下有很多血。当时其很害怕,看见她脖子上的血在往外淌,就拿起搭在餐桌椅子上的一块毛巾捂在了她的脖子上,然后把她抱到了客厅西侧北边的小房间内的床上。在抱着她往床上去的时候,崔某乙说:“孙振,你快给咱娘打电话来看看,我跟孩儿没亲够。”然后其给父亲打了个电话,说:“爷,了不得了。”听到父亲在电话里问:“咋光明,咋来、咋来。”其想到父亲在盐场不在家,就把电话放到了裤子右边的口袋里。一看餐厅那里满地是血,其就开始收拾,当时很慌乱,其去找到一个红色的塑料桶,又拿了几件衣服,用衣服擦拭地上的血。其当时边打扫边打电话说:“娘啊,你快来看看吧。”其母亲说:“孩啊,这是咋了。”其说:“慧她妈脖子上淌血了,你快来,了不得了!”其把擦血的衣服乱划拉起来一块儿放到了塑料桶里,把桶放到了厨房内的洗菜盆下面,看到身上穿的蓝色的体恤衫上面全是血,就脱下来找了个吊带背心换上,有血的体恤也扔到桶里了。其当时感觉到很害怕,在换衣服的时候就心想:“媳妇都这样了,我也不想活了。”看到捅其肚子的刀子还在餐厅的地上,就在换衣服时顺势捡了起来,拿着刀子走到了西侧北边的小卧室里,躺在崔某乙的南边。心想:“你要是死了,我也不活了。”就用右手拿刀先往自己脖子的左侧扎了几下,感觉到好像有气出来了,也有血淌了出来,然后又往脖子的右侧扎了几下,也感觉有气出来,有血淌出来。这时听到大门响,然后听到其母亲在院子里说:“孩啊,你在哪里?”其又往脖子的右侧使劲扎了一下,感觉好像是扎到神经了,全身一下麻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再醒来就在医院了。5、鉴定意见(1)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寿)公(刑)鉴(法)字[2013]32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乙系因单刃锐器捅刺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3]1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害人崔某乙心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3)154号DNA鉴定书证实,①在送检的刀刃部分折断的水果刀刀柄部可疑血迹、残存的刀刃部可疑血迹、离断的刀刃部可疑血迹、南卧室床北侧地面上可疑血迹、餐厅东墙壁上可疑血迹、崔某乙右足底可疑血迹、崔某乙左足上穿的袜子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痕,是来源于崔某乙的似然比率为1.72×1018。②在送检的西北卧室内床底下匕首刃部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痕,是来源于孙振的似然比率为9.85×1019。③在送检的北卧室内床单上可疑血迹、西北卧室内床底下匕首柄部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痕及混合DNA分型,其中包括含崔某乙、孙振的DNA分型。6、勘验、检查笔录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杀人现场位于寿光市营里镇孙河南村被告人孙振家中,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水果刀身一个、水果刀柄一个、木柄刀子、床单等物证。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实的情况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孙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孙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振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且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与妻子崔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后没有进行积极救助,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杀人,且该案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孙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