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湟李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湟李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5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经常借故与我和我的母亲发生矛盾,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还常常跑回娘家,更为可怕的是被告常常闹自杀,根本不顾及我们的感情,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使我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103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要求被告归还扣押的“五菱”牌小客车一辆。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的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我们感情一般,我一直随原告到处打工,但家中的好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原告总是和他的母亲商量。原告平时为一些小事情老是动手打我,他的母亲也时常对我不满。2013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动手殴打了我,我于当天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他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我不要,抚养费我不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一人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但原告要负责全额偿还借我父母的18500元钱,还要支付我父母在原告工地打工挣的工资,并且一次性付清,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5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五菱”牌小客车一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共同债务103500元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借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只认可23500元,故本院认定共同债务为23500元。其余债务待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洁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