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如海与李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4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月份开始经常发生板皮买卖业务。截止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板皮加工生产业务,被告从事板皮销售业务。自2012年2月份以来,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板皮买卖业务。截止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皮子款71600元,大写:柒万壹仟陆佰元整,李某某,2012.10月27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木皮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为卖方,被告李某某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有按照约定向��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货款716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货款7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7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华审 判 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向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