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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到张家港市凤凰镇精达有限公司移印车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挎包内的金手链1根(重14.41克),价值人民币4856.17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