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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申请撤��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詹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