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刚诉王建樑、王建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王建杰,王建樑,何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子杨,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林,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王建杰,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建樑,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林,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刘刚诉被告王建樑、王建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刚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春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何春林为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子杨、王家林,被告王建樑、王建杰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坚,被告何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子杨、王家林,被告王建樑、王建杰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晚上,老乡康发明打电话给原告说,何春林要他再找一个人于明天一同去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四队给被告王建樑、王建杰兄弟建房其安装建筑模板,每天工资250元,生活自理,问原告愿不愿去,原告表示同意。次日6:30分许,原告与康发明一同来到九一村四队23巷12号后第三栋建筑工地与何春林及何海龙四人一起进行建筑施工,工作至9:00许,由于支撑原告站立的木板腐朽断裂,导致原告刘刚从高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春林打电话给被告王建杰说工地发生了事故,叫他赶紧过来,被告王建杰来到工地后用小车将原告送到花东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被转至广州市解放军421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髓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之后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无果,目前已欠下医疗费55908.46元,百般无奈之下,于是向花东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投诉,花东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和调解,由于被告提出苛刻调解方案,致使双方达不成调解,因此花东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东府信访复函(2013)049号》处理意见书。另外,医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为其有效治疗,已多次向原告下发催交医疗费通知书,但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庞大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为建设自己的房屋,而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安装模板,原告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而受伤,依据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暂计:医疗费66639.84元(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502.48、误工费14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樑、王建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事实与请求。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王建樑是位于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四队米坳32巷12号向后第三栋自建房的业主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王建杰是王建樑的弟弟,不是该房子的业主,与该房的产权及建房的过程没有关系。2、王建樑在2013年初,将上述自建房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何春林承揽,王建樑与何春林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按照农村建房的习惯,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于何春林组织什么人员施工、过程的具体安排,王建樑并不干涉,也无权干涉。3、原告与王建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起诉状所称:原告在王建樑自建房施工及受伤的过程我方不予认可。2013年3月17日,何春林致电给王建樑,称其一名工人摔伤,请王建樑将伤者送至医院,王建樑当时在附近并且有车,出于人道主义,王建樑答应开车接伤者。王建樑到达时,看到并将伤者接上车的地点是在自建房的巷子口,离自建房有一段距离,所以王建樑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原告在自建房的工地施工,也不清楚原告与何春林的关系。4、如果原告是何春林为了承揽王建樑的自建房工程而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话,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发过程中过错责任大小由原告与何春林两人分担。被告何春林辩称:1、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因为我不是老板,王建杰、王建樑两弟兄才是我老板,我是为王建杰打工的。房东是王建杰的二哥,但不是王建樑。春节的时候,王建杰多次电话联系我,称有活叫我干,叫我马上回花都。到现场后,双方议价,总共有三栋房子要建。其中两栋大的超过10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承包给我。原告受伤的房子因为面积只有几十平方,所以没有按照建筑面积承包给我,而且采取打时工的方式进行建设,只出人工不包料,按照250元/天/人计算,其他工人由我去找。工人的工资是我去找老板拿钱后再发给他们,我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老板发多少钱给我,我就转发给工人,没有克扣一分钱,没有从他们身上赚到一分钱。施工楼房花去16天后完成,共4000元。王建杰与王建樑去年与我合作了一年,大约建设了三、四栋房子,有的是打时工,有的是按照面积发包给我,房东与王建杰、王建樑结算,王建杰、王建樑再与我结算。我再发工资给找来的工人。工人的流动性很大,经常变动。其他工程两被告违反安全措施,王建杰、王建樑拖欠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并且在没搭排栅前就让我装柱,我拒绝。刘刚因踩到粱底上,材料(由两被告提供)不结实,粱底脱离,导致其跌下来。2、因为我得了肺炎,在花都区不能报销医药费,要不是本次开庭,我早就回老家治病。如果下次开庭,我不方便出庭,意见与本次开庭的为准。3、刘刚受伤后,部分医疗费由于两被告出支,费用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樑系被告王建杰的哥哥。被告王建樑自称是位于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四队米坳32巷12号向后第三栋自建房(三层楼房)的业主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原告主张王建杰系该房业主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王建樑曾与被告何春林合作进行农村自建房建筑工程,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何春林称应被告王建杰的要求返回花都承接了三栋农村自建楼房工程,其中因涉案的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四队米坳xx巷xx号向后第三栋自建房建筑面积较小,何春林采取打时工的方式承包,即何春林只负责召集工人组织施工,未从其他工人身上赚取利润。原告在何春林的召集下,参与了涉案自建房的建设,每天劳动报酬为250元。2013年3月17日工作第一天上午九时许,原告在施工中因所踩的木板断裂而从高处摔下受伤(未设置排栅、围蔽防护网),受伤后经何春林报告,被告王建樑开车将原告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于当天转至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经诊断,原告因摔伤造成其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应的椎旁、右侧腰大肌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及骶骨左侧翼骨挫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建樑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在此期间又发生医疗费66639.84元(截止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残鉴定确认原告属九级伤残,并发生评残费8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委托他人向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赔偿问题,经花东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原告刘刚与妻子殷银芳育有两子,大儿子殷明兵(1992年8月2日出生,已成年),小儿子刘聪(1999年11月4日出生,未成年)。殷银芳于2001年因病去逝。原告刘刚系上门女婿,其岳父殷大昌(1943年2月8日出生)、岳母沈素清(1947年4月10日出生)由原告刘刚赡养。原告刘刚及其家庭成员为农村户口,但刘刚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广州市花都区打工。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何春林为完成其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何春林虽陈述其并未在涉案工程中赚取利润,但其做为施工行为的组织者,其承担的安全责任明显不同于其他参加施工工人,故被告何春林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刚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平安卡》表明,刘刚本人具有一定的建筑行业从业经验,其对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应有了解,对在配套安全措施不足的情况下施工负责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刘刚自负10%的事故责任。其次,在涉案宅基地尚未确权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王建樑自认是涉案自建房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建樑在本案中以自建房业主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建杰亦是业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建杰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樑做为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何春林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死,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春林作为个人,不可能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王建樑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王建樑在明知何春林无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仍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何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春林与王建樑平均各分担45%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6639.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截止该日期,原告在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总计为91339.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尚欠医院66639.84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住院,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9月18日,共计186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9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营养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已达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11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目前8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11050元,为138天,未超过定残日,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误工费14345.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害前在建筑行业工作,虽每日工资250元,但并不稳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收入42410元确定其误工期间的月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02.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795.60元计算,共计为54855.36元(殷大昌:9795.60元/年×10年×20%=19591.2元;沈素清:9795.60元/年×14年×20%=27427.68元;刘聪:9795.60元/年×4年×20%=7836.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6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应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刘刚医疗费已支付的25000元+尚欠医院的66639.84元=916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50元,误工费14345.1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326457.14元。其中原告刘刚自行承担32645.71元,被告何春林承担146905.71元,被告王建樑承担146905.7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原告刘刚自行承担的32645.71元,被告何春林与王建樑另须连带向原告刘刚赔偿268811.43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何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林、王建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811.43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1201元,由被告何春林负担2542元,由被告王建樑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