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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星男、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同事关系,因工作上的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对赵某产生不满,遂多次难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赵某的“裸照”公布于众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10万元。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致被告人敲诈行为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被害人手机发送的短信照片及双方通信记录,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代理审判员  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