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25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ER97**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与平原路口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ETD0**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1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李某关于其酒后开着父亲李文明的豫ER97**号轿车和一辆出租车在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相撞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关于其驾驶豫ETD0**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R97**号轿车相撞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和王某某关于其朋友李某酒后开车在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附近发生事故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某6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