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14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敏,丁云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493-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某,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被执行人丁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某、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邵某、丁某某应于2013年5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3245元(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律师费1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6755元。因邵某、丁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邵某名下有小型普通客车两辆,我院已通过车管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惠阳二村27-6幢102室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执行员 陆玲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