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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吉学、代理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购买毒品需要毒资,在本市体育馆后面的“花之林”茶艺处,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行走,随即上前对被害人李某使用语言威胁,从被害人处抢得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抢钱财被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体育馆后面的“花之林”茶艺处,见被害人李力独自一人行走,随即上前对被害人李某使用语言威胁,从被害人处抢得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