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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金春芳与董志强、孙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芳,董志强,孙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金春芳。委托代理人XX权(受金春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董志强,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凤华,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春芳诉被告董志强、孙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强、孙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芳诉称:董志强因缺生意周转和购房资金,在2011年8月18日,向金春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16日又向金春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45000元,董志强承诺于有钱后即刻归还。后董志强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借款,金春芳多次向董志强进行催讨,但董志强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孙凤华系董志强之妻,该债务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董志强、孙凤华立即归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志强、孙凤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金春芳通过开具本票的形式给付董志强20万元。2012年4月16日,金春芳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董志强45000元。2013年7月,金春芳以上述款项系董志强向其所借款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董志强、孙凤华立即归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金春芳称其与董志强系通过朋友认识,其常去董志强经营的饭店吃饭。董志强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4月16日向其商借上述款项,并称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饭店员工工资、归还房屋贷款和其他费用,因系急用,故未写借条。另查明:董志强与金春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春芳提供了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向董志强出借款项245000元,并对出借过程和理由做了合理解释,董志强、孙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金春芳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董志强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孙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凤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金春芳要求董志强、孙凤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志强、孙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春芳2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550元(已由金春芳预交),由董志强、孙凤华负担。董志强、孙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金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人民陪审员  蔡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