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张翠娥、罗步高、吴浩沂、姜林利民事纠纷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张翠娥,罗步高,吴浩沂,姜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潭中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晋辉。委托代理人邹林华。申请执行人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沂。委托代理人张炯。申请执行人张翠娥。申请执行人罗步高。申请执行人吴浩沂。委托代理人张炯。被执行人姜林利。申请复议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3)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湘潭县法院认为,一、该院分别于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向湘潭路桥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该公司仍然擅自向姜林利及姜林利指定的账户付款530000元。因此,湘潭路桥公司以姜林利对该公司的到期债权不明确为由,拒不协助该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湘潭路桥公司提出受到姜林利胁迫,被迫付款的问题,该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报告受胁迫的情形,更未征得执行法院的许可,应当承担追款不能的情况下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相关各方进行的执行协调,这是在湘潭路桥公司擅自支付姜林利货款的违法事实发生以后采取的执行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无法达到顺利执行目的的情况下,必须由湘潭路桥公司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解协议不能免除湘潭路桥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该院向湘潭路桥公司送达的(2013)潭执字第44-1号和(2013)潭执字第82-1号提取裁定,确定了湘潭路桥公司协助提取姜林利的货款金额为482837元。遂裁定,一、将湘潭县法院(2013)潭执字第44、82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变更为:协助执行人湘潭路桥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8283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张翠娥、罗步高、吴浩沂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湘潭路桥公司称,一、湘潭县法院对该公司送达的(2012)潭民二初字第517号、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姜林利与该公司尚未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也尚未到期,该院无权要求该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二、该公司在受被执行人姜林利多次非法阻工,扣押项目部人员,且经政府协调要求无条件付款的情况下,被迫付款,不属于擅自付款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姜林利与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的对账单,包括遗失的158张入库单,扣除税金后,姜林利在该公司只有约3万元债权。四、在姜林利债权到期后,湘潭县法院组织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却在被执行人姜林利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明显不公,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3)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湘潭县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姜林利在协助执行人湘潭路桥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无论是否明确、是否到期,执行法院可依法向湘潭路桥公司发出停止向姜林利支付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湘潭路桥公司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向姜林利支付款项,湘潭路桥公司以姜林利在该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明确、尚未到期为由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湘潭路桥公司在签收执行法院发出的停止向姜林利支付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相关部门组织协调支付款项时,湘潭路桥公司、姜林利既未向相关部门反馈该债权已被湘潭县法院冻结的事实,更为向湘潭县法院报告征得其许可,湘潭路桥公司却向姜林利支付了部分款项,湘潭路桥公司认为该公司并非擅自向姜林利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以后,被执行人姜林利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湘潭县法院在恢复执行程序中追究湘潭路桥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陈志雄审 判 员 邹湘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