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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瓦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十三村民组诉被告陈全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村民组,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二村民组,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三村民组,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十三村民组,陈全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162号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陈振科,该组组长。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陈二民,该组组长。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陈树恩,该组组长。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十三村民组。负责人:夏军民,该组组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跃,男,汉族。被告:陈全兴,男,汉族。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十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十三村民组)诉被告陈全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十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跃,被告陈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二、三、十三村民组诉称:1995年,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二、三、十三村民组分别以时任“队长”名义与被告签订“荒坑承包”协议书。将属于四原告的一处荒坑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年,自1995年至2015年。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自承包之日起前3年底预交甲方(即原告)上年现金450元,后每年年底年交甲方150元。”但被告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自2005年以后从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坑承包”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四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中四原告未提供该荒地权属的证据,本院对该承包荒地的权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颍县王岗镇北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十三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