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冬娟与应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冬娟,应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俞冬娟。委托代理人:暨明辉。被告:应斌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新华。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原告俞冬娟与被告应斌伟、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俞冬娟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暨明辉、被告应斌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冬娟起诉称:2013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应斌伟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在途径仙居县横溪镇台金高速引线与横溪镇东西大街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与原告俞冬娟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俞冬娟受伤、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斌伟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冬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冬娟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606.59元。被告应斌伟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得具状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应斌伟立即赔偿给原告俞冬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190.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606.5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7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斌伟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交到交警队1000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投保了多少忘记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要的,医疗费也是事实,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我不懂,由法院判决。原告鉴定过是事实,鉴定费用多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应斌伟在交警队达成过调解协议是实,因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同意理赔一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应斌伟认为原告既已起诉,该调解协议应无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被告应斌伟陈述的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与被告应斌伟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应该按照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来履行。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系复印件,缺乏证据证明原件遗失了,如果没有原件不予赔偿。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因为医院查房是好几天是没有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四天没有在医院治疗。费用清单里只有23天,所以住院应该按照23天来计算。对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协议98元来计算,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协议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天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留伤残等级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产生后再说,或者理赔4000元,交通费无异议,电动车定损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应斌伟达成的的协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也不应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应斌伟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在途经仙居县横溪镇台金高速引线与横溪镇东西大街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与原告俞冬娟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俞冬娟受伤、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俞冬娟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挫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0606.59元。被告应斌伟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24日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给原告,证明其以后取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左右。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俞冬娟于2013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4、11、12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俞冬娟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鉴定人俞冬娟如需拆除内固定,其费用参照医院相关证明。原告俞冬娟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3年9月2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斌伟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冬娟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俞冬娟与被告应斌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应斌伟赔偿给原告俞冬娟各项损失共计72161元(其中医疗费20880元,住院护理费27天×98元计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计81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20天×98元计1176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取内固定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3天×45元计1485元,残疾赔偿金14255元×20年×10%计2851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原告的医疗费仅同意理赔一半。为此被告应斌伟至今没有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应斌伟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2、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0606.59元中,超医保的医疗费用计2191.18元;3、原告俞冬娟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俞冬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应斌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应斌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20606.59元,诊疗证明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应斌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俞冬娟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俞冬娟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俞冬娟与被告应斌伟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应斌伟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161元,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斌伟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和被告应斌伟均称该协议已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斌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并在被告应斌伟与原告的协议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应斌伟负责赔偿。四、原告的取内固定治疗费问题,一般应在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处理。但鉴于被告应斌伟已与原告协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赔偿,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医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4000元理赔,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赔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保险金计446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51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1760元,住院护理费2646元,出院后护理费1485元),共计理赔交强险保险金554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保险金计13225.41元(其中医疗费20606.59元-10000元-超医保医疗费用2191.18元=84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取内固定治疗费4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理赔保险金68696.41元。被告应斌伟应赔偿给原告72161元,减去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68696.41元,由被告应斌伟赔偿给原告3464.59元;被告应斌伟已赔偿10000元,可以退还6535.4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原告与被告应斌伟的协议中没有提及,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现又主张上述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68696.41元。(其中由原告俞冬娟领取62161元,由被告应斌伟领取6535.41元,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注明法官姓名和案号)。二、驳回原告俞冬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应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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