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2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王某甲,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王某乙,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王某丙,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王某丁,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王某戊,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夷山市。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林典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于2013年12月23日经武夷山市新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王某己于1992年11月20日意外事故死亡;王某己武夷山市的房产,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建筑面积77.7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系武国用(91)字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67.5平方米)。该房产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同意由法定继承人张某某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92年11月去世。申请人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己之母、申请人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己之大姐、申请人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己之大哥、申请人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某己之二哥、申请人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王某己之三哥、申请人王某戊系被继承人王某己之二姐,六申请人所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3年12月23日在武夷山市新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