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任守时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守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48号罪犯任守超,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依法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任守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守超在服刑期间曾有违纪行为,于2011年10月受禁闭处分,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守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守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搜索“”